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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晓英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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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晏晓英律师(深圳刑事律师网),,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研究生,湖北经济管理学院法学本科毕业。执业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深圳律师协会会员。 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都市频道《法观天下》特约嘉宾律师、《第一调解》特约观察员、《一时间》特约评论员、《第一现场》特约评论员,《南方都市报》、《深圳晶报》、《深圳晚报》等平面媒体特约评论员。在深圳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和良好口碑,深圳刑事律师网隶属于晏晓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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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 作者:深圳刑事律师    文章来源:www.szxslawyers.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02-04

 【案情】:2010年3月份,鲍*和于*等人租住在出租房实施传销活动。被告人王某与于*(冒名于晴)是网友,经事先在网上QQ联系后,王某于2010年3月29日找于*,同日傍晚,于*带王某到其租房。次日下午,王某发现被害人鲍*及于*等人有传销嫌疑,并对其进行一定的控制。31日上午,王某以要联系演出为名将自己的手机从鲍*处拿回,并以要外出购物为名,到一综合超市(店主吴某)内购买了两把水果刀。当日11时许,王某回到该租房后把水果刀藏匿于自己的挎包内,随即提包欲离开该租房,遭到鲍*的阻拦并发生争吵。王某即从挎包内拿出两把水果刀,持刀刺向鲍*的腿部。被害人鲍*送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死亡。经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鲍*死因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大腿根部致左股动脉及股静脉断裂大出血死亡。另查明,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曹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医疗费15794.06元、误工费酌定766.80元、丧葬费18697.50元、交通费3085元、住宿费800元,共计239283.36元。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为脱离传销控制而行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事先准备刀具,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正当防卫,应宣告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王某承担赔偿总额8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19142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判决由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鲍某、曹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426.69元。

  被告人王某不服,王某以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其在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时捅刺被害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犯罪;同时,医院抢救不及时也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等为理由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王某无罪。

  上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事前准备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动机及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原因等情节已对王某酌情从轻处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一、关于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王某是在自己的人身自由受到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时才实施防卫行为的,且防卫行为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王某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考虑到了用刀刺入的部位,没有刺向受害人的要害部位,仅仅是刺向腿部,而且仅仅是刺了一刀。主观上并没有想重伤甚至刺死被害人,目的仅仅是想吓唬一下快速离开。所以对被告人王某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综观全案,我们认为上述“正当防卫“的观点是不成立的,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首先,在出租房案发现场,当时只有被害人鲍*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本案中被害人并没有暴力性、破坏性地对被告人进行人身伤害;从后果看,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受伤,证明当时情形并非迫不得已,被告人用刀刺向被害人并非是必要的行为。其次,被告人王某在买刀之前已经将手机拿回,并且一直随身携带。当时在超市中只有于*利跟着买刀,被告人有机会能脱离控制并逃脱,或者打电话报警,求救,没有必要采用暴力手段。因此本案不属于正当防卫。

   二、关于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 (致人死亡)罪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在侦查阶段对主要案情的供述前后基本一致,其对细节的描述与证人于*利的证言细节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跟于*利等人一连走了三个超市,在第三个超市买了两把水果刀,证实其为脱离控制而事先准备刀具,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且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于*、吴可、应笑、胡冬、顾尚等人的证言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鲍*住院病历等,证实王某事先到超市买了两把刀,回到出租房后,仅因受鲍*芳阻拦即拿出水果刀进行捅刺,其明显具有伤害故意。且该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鲍*左股动脉及股静脉断裂大出血死亡这一基本事实。鲍*受伤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大出血死亡,其死亡结果与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王某虽被骗参与传销,为脱离控制而行凶,但其严重危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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