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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教唆犯的概念及成立要件 作者:深圳刑事律师    文章来源:www.szxslawyers.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02-04

教唆犯是故意地教唆他人犯罪,致使或者没能致使他人犯罪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所打击。现实生活中,常见多发,且情形复杂。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法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的构成是社会危害性外在法律体现。被教唆人是否实施或与被实施所教唆的罪,构成教唆犯罪的客观要件。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各人理解不一。间接故意地教唆行为是够构成教唆犯。对于故意的传统理解,直接故意是以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为其意志因素,构成教唆犯的主观要件不难理解;但作为行为人犯人行为结果的发生心里态度同样成立教唆犯。实际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间接故意教唆的行为。
关键词:教唆犯 间接正犯 间接故意 共犯教唆犯
一、教唆犯的概念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教唆犯概念的表述,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
1、教唆犯是故意地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
2、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事实上这两种表述都有不妥之处,在阐述任何一个法律概念时,都应遵循和把握如下原则,第一,要严格地依照法律的规定揭示出这个法律概念所反映的事物的本质特征,即正确地揭示出概念的内涵。第二,要全面反映出法律所规定的包括在概念中的不同情形,也就是正确揭示概念的外延。
对照上述原则,概念1 既没有正确揭示教唆犯概念的内涵也没有准确地揭示教唆犯概念的外延。首先,就教唆犯概念的内涵而言,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这里的“教唆他人犯罪”应是教唆犯概念的内涵。因为它是区分教唆犯和非教唆犯的本质特征。然而,概念1 将“教唆他人犯罪”解释为“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这是不准确的。“实行犯罪意图”和“犯罪”是含义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实行犯罪意图”是人的主观上的一种心理状态,而“犯罪”则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一个人仅有实施犯罪的意图,无论如何也不构成犯罪,只有当实行犯罪的意图表现为客观的犯罪行为时,才构成犯罪,应当说:“犯罪”包含了“实行犯罪的意图”。二者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非等值关系,将二者等同起来是不恰当的,另外,实行犯罪意图中的“实行”,就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和理论上理解,仅指犯罪的着手行为,而不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因此,,概念1使人产生这样的理解,只有引起他人着手实行犯罪意图的人才是教唆犯, 如果仅引起他人预备犯罪意图的就不构成教唆犯。而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教唆他人犯罪”中的“犯罪”当然包括着手实行犯罪和预备犯罪两种情形。总之,把“教唆他人犯罪”解释为“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没有正确揭示教唆犯要领的内涵。
其次,就教唆犯概念的外延而言,我国刑法关于教唆犯的规定有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共犯教唆犯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单独教唆犯的规定。作为教唆犯的概念,应该全面反映这两种情况,然而概念1没有反映。概念2虽然正确地揭示了刑法关于教唆犯概念内涵的规定,但和概念1一样, 没有反映当刑法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教唆犯的两种情形。同时,也没有揭示教唆犯主观方面的特征,因而也是不完善的。本人认为,关于教唆犯的概念应该这样表述:“教唆犯是故意地教唆他人犯罪,致使或者没能致使他人犯罪的人”。
二、教唆犯成立的要件
1、教唆犯成立的客观方面要件
关于教唆犯成立的客观方面要件,理论上众说不一,其观点大致可以概括以下三种:
一是教唆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就构成教唆犯。
二是以引起犯罪意图说。这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行为,就成立教唆犯。
三是实施犯罪说。这种观点认为,要成立教唆犯必须是被教唆的人实施所教唆的罪,并且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犯罪之间有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三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足以引起犯罪意图说中的“足以”是一个是似而非的用语,什么行为是足以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图,这不可能有一个客观标准。诚然,我国刑法有的条文也使用了“足以”一词,如刑法第116条第117条。第117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 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它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我们能不能认为本文中所使用的“足以”也是似是而非的呢?当然不能,因为,对于交通工具上的什么器件进行破坏足以或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这是可以根据科学实验来加以判断的。机械运动的原理表明,如果破坏了汽车的刹车,那么就足以使汽车在某种情况下发生倾覆或者毁坏危险,而卸掉汽车上的档风玻璃,无论如何也不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何种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其道理是同样的。而人是一定社会的复杂体,在本质上人与任何其他有生命的生物或无生命的物质是不同的,人具有思维和创造能力,处在一定社会环境的人总是千差万别的,各不相同的。因此,某种行为是否足以引起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与某种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者毁坏不一样,它不可能有一个客观标准。假设一种行为对甲来说,足以引起其犯罪意图,而对乙而言,却不足引起其犯罪意图,那么这种行为究竟是教唆犯罪行为还是非教唆犯罪行为呢?例如有一已婚男子,出于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对甲、乙两名男性大谈暴力性生活乐趣,结果甲犯了强奸罪,而乙没有犯罪。如果按照足以引起犯罪意图说来分析,那么该男子的行为既是教唆行为,又不是教唆行为,这未免令人费解。由此可见,足以引起犯罪意图说使得教唆犯客观方面的要件失去了客观的标准,使人在认定教唆犯时感到无所适从。
其次,教唆行为说和实施犯罪说虽然都有正确的一面,但都失之片面,刑法第29条关于教唆犯的规定有两款,共犯教唆犯和单独教唆犯是两种不同情形的教唆犯,因而,它们各自在客观方面成立的要件是不尽相同的,实施犯罪说正确地阐述了刑法第29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忽视了第二款的规定,教唆行为说则恰恰相反,因此,他们都具有片面性。正确的表述是对两种不同情形的客观方面分别加以论述。
(1)共犯教唆犯成立的客观方面要件
共犯教唆犯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被教唆人犯了(包括预备和实施)所教唆的罪,并且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犯罪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可以表现为一因一果的形式,即教唆行为是被教唆人犯罪的唯一原因,也可以表现为多因一果的形式,即教唆行为和其他的因素都与被教唆人犯罪有因果关系,不管是一因一果或是多因一果,教唆人都构成共同教唆犯。
(2)单独教唆犯成立的客观方面要件
单独教唆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但被教唆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包括如下几种情况:①教唆人已经实施了教唆行为,但被教唆人还没有感受到教唆时,就被截获了,如教唆他人犯罪的书信中途被有关机关予以扣押;②被教唆人拒绝了行为人的教唆,如甲教唆乙盗窃,乙拒绝或不予理睬;③被教唆人在行为人的教唆下,产生了犯意,但还没有见之于行动,后来放弃了犯罪意图;④被教唆人犯了罪,但所犯的罪并不是所教唆的罪;⑤被教唆人犯了罪,并且所犯的罪和行为人所教唆的罪相同,但被教唆人犯该罪并不是由行为人的教唆行为所引起的,而是基于其他原因,也就是说教唆行为与被教唆犯罪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甲教唆乙伤害丙,乙自己与丙无怨恨,因而对甲的教唆没有理睬。后来丙因事冒犯了乙,于是乙出于报复的动机伤害了丙。甲只成立单独教唆犯,而不构成共犯教唆犯。
共犯教唆犯和单独教唆犯在客观方面的成立要件尽管有区别,但在行为人须有教唆他人犯罪行为这一点是共同的。那么什么是“教唆他人犯罪”呢?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教唆”是怂勇指使的意思。“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罪,“教唆他人犯罪”就是指怂勇指使他人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行为。
由于各个具体罪的犯罪构成不同,就使得不同教唆犯的成立在客观方面有不同的要求。有些罪的犯罪构成简单,没有什么附加条件;如故意杀人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他人杀人的行为即可。有些罪的犯罪构成有一定的附加条件;如盗窃、诈骗等要求“数额较大”等,对于这些犯罪来说,并不是行为人一旦教唆他人实施盗窃、诈骗等行为就构成教唆犯。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在任何情况下教唆他人实施犯罪都构成教唆犯,如教唆人教唆他人剥夺教唆人自己的生命而没有造成死亡后果的,再如犯了罪的人教唆他人为自己隐匿罪证,作伪证等,当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这些犯罪行为时,教唆人不成立教唆犯,当实施犯罪行为时,被教唆人就分别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包庇罪和伪证罪,但教唆人仍然不构成教唆犯。
在我国刑法中也有一些特殊的情况,就是刑法把某种教唆犯罪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或作其它处理。前者如刑法第104条规定的武装叛乱暴乱罪, 作为其客观方面要件的暴动、勾引、收买行为实质上是武装叛乱暴乱罪的教唆行为,但法律将他们规定为独立的罪名。
教唆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以金钱、物质、美女以及其他方面的好处引诱他人犯罪;有的以嘲弄、蔑视或者侮辱的手段刺激他人实施犯罪;有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胁迫他人犯罪;有的利用封建迷信教唆他人犯罪等等。
教唆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有口头教唆、有文字教唆、还有动作教唆等等。


2、教唆犯成立的主观方面要件
关于教唆犯成立的主观方面要件,在只能由故意构成这一点上,理论界的意见是一致的。但在是否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这一点上,却存在着较大意见的分岐:一种主张认为,教唆犯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另一种则认为间接故意不构成教唆罪;还有一种认为刑法第29条第一款的教唆犯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而第二款的教唆犯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本人同意第一种观点。
主张间接故意不构成教唆犯的观点,认为教唆犯是自己不直接实施犯罪,而是通过别人犯罪达成自己犯罪意图亦即通过别人犯罪实现自己所追求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如杀人教唆犯就是通过他人的杀人行为达到自己想把他人杀死的目的。一般情况下,教唆犯要通过他人的犯罪达到自己的犯罪意图,但是并不能涵盖所有情形。比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使他人犯罪,也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的犯罪有可能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发生,而加以放任;例如甲明知乙是一个盗窃成性的人,却当着乙的面谈自己工厂仓库管理不善,结果乙实施了盗窃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损失。甲并不是想通过乙实施盗窃而达到非法占有仓库财物的目的,但这种行为则是一种典型的间接故意教唆行为。又如,行为人虽然希望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但其意图在于报复被教唆人或者他的亲属,而对被教唆人实施犯罪会造成的危害社会后果并不关心;例如甲通过教唆乙犯罪报复乙的父亲,实施了教唆乙盗窃的行为,致于乙能否盗得财物漠不关心,同时甲也不是通过乙犯罪来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综上所述,认为教唆犯是自己不犯罪,而通过他人犯罪达到自己的犯罪意图的观点不符合实际情况。
主张间接故意以被教唆人实施了所教唆的罪即出现了危害结果,教唆人才构成教唆犯;反之则不构成。这种观点也有不妥之处。一方面,我国刑法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并没有要求间接故意犯罪的构成必须有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发生的,就构成间接故意犯罪,这说明,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与否,并不影响间接故意的构成;另一方面,间接故意犯罪以结果定罪的主张有悖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定罪的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某种犯罪的行为,那么,他就具备了该罪成立的主客观要件,对其就应以该罪定罪,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某种犯罪故意是以客观行为以及其他客观情况作为根据的,而不是行为结果,结果的发生与否并不决定行为的性质,如果我们根据某个人的行为和其他客观情况判定他主观上具有某罪的间接故意,即放任自己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客观上实施了某种有损社会的行为,那么即使没有出现危害社会的后果,对其行为也应以该罪定罪。由此可见,单独教唆犯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念也就不能成立了。
3、教唆犯成立的主体要件
主体方面,单独教唆犯和共同教唆犯一样,已满十六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构成任何罪的教唆犯,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能构成刑法第17条所规定的罪的教唆犯。
教唆犯罪行为既可以由单个人实施,也可以由多个人实施。共同教唆犯又分为共犯共同教唆犯和单独共同教唆犯。共犯共同教唆犯是指共同教唆人和被教唆人之间形成了共犯关系即被教唆人犯了共同教唆人所教唆的罪;单独共同教唆犯是指被教唆人没有犯共同教唆人所教唆的罪,二者之间没有形成共犯关系。如果多个教唆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联系,各自就独立构成教唆犯。在此情况下,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那么,教唆人各自均成立单独教唆犯,如果被教唆的人犯了所教唆的罪,就要搞清究竟是所有人还是其中一个或几个人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犯罪有因果关系,如果只有其中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犯罪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这个人或这几个人就和被教唆人形成共同犯罪,则负共犯教唆犯的责任,其余的人就只构成单独教唆犯,但不是所有的人构成一个整体的共同犯罪。
4、教唆犯成立的对象要件
教唆犯的教唆对象首先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教唆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属于把人作为犯罪工具的实行犯即理论上通常所说的间接正犯。由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乙只有犯了刑法第17条规定的罪时才负刑事责任,因此,教唆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刑法第17条以外之罪的也属于间接正犯。其次,教唆的对象必须是没有犯意的人,已有犯意的人不能成为教唆犯的教唆对象,教唆有犯意的人犯罪的,属于帮助犯。
教唆的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特定包括特定的个人和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是指无论从教唆人的主观上还是从客观的角度上看,被教唆的人数都无法确定。如张贴广告的方式教唆他人犯罪,就是教唆不特定人犯罪的情况。
教唆犯教唆的对象之所以可以是不特定的这是因为:一方面,从法律角度来讲,我国刑法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这里的“他人”当然包括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人两种情况;另一方面,从理论上讲,某种行为是否为教唆犯罪行为,并不取决教唆对象的特定不特定,而在于行为本身是否是教唆他人实施具体犯罪的行为。如果行为内容是唆使他人实施具体的犯罪,而行为人主观上又有教唆他人犯具体罪的故意,那么,即使对象是不特定的,也同样构成教唆罪。

参考书目
(1)高西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4月版。
(2)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4月版。
(3)陈兴良著:《新旧刑法比较——废、改、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4)周其华:《新刑法各罪适用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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